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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保理合同的性质类似于债权转让保理公司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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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将保理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进行规定,可见其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在实践中我们可以比照债权转让来理解保理合同,其实保理人就相当于债权受让人(新的债权人)。

但是保理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债权转让,根据保理人是否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可以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有追索权的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是指在应由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的保理是不[完全的债权转让,其更像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一切不利后果由被代理人(债权人)来承担。

无追索权的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这才是真正的债权转让,只要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且不存在其他纠纷,保理人取得债权受让人的资格,由其作为新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债权人则从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退出。

目前,我国的保理业务开展呈现银行保理业务和商业保理业务并存的二元化特征,但能够从事保理业务的主要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另外还包括财务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保理业务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应由收账款转让 给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保理业务:

1、应收账款催收: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保理人,采用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2、应收账款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融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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